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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解讀
作者:    來源:    發布時間:2013-03-18
一、為什么要修訂《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根據2001年公布的《職業病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24號),并于2002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對社會高度關注的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制度作了比較大的調整和完善,明確了相關部門在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中的協調配合職責,解決了因診斷資料不全而無法進行職業病診斷的問題。這些充分體現了方便勞動者、簡化程序、制度設置向保護勞動者權益傾斜等特點。為進一步規范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保障勞動者健康權益,根據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我部組織對《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
  二、修訂的原則是什么?
  (一)合法性原則嚴格按照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規定進行相應修改,并與《行政許可法》相銜接。
  (二)便民原則。擴大了勞動者選擇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范圍,取消了受理環節;簡化了鑒定申請手續;規定了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要公開相關信息。
  (三)合理性原則。充分體現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的科學、公正等原則,明確了各有關部門、用人單位和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的職責,診斷與鑒定工作程序公開、透明、可行。
  (四)效率性原則。明確規定了職業病診斷工作的環節和時限,強化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的時效性。
  三、在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本辦法為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了措施:一是擴大了勞動者選擇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范圍,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二是規定了職業病診斷機構接診義務,取消職業病診斷受理環節,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并告知勞動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資料。三是進一步強化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過程中的舉證責任,包括:具體內容、舉證時限、舉證責任后果等,對相關部門、機構在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中協助取證、舉證義務也依法作了具體表述(詳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四是簡化鑒定申請手續,第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時,只需提供鑒定申請書和原診斷證明書(已作首次鑒定的需要提供鑒定書)等。
  四、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的原則有哪些?
  職業病診斷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有關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依據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進行綜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單數診斷醫師進行集體診斷,作出診斷結論。診斷機構獨立行使診斷權,并對診斷結論負責。
  當事人對診斷結論不服,可依法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省級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即一次診斷、兩級鑒定。
  五、勞動者在診斷與鑒定過程中享有什么樣的權利?
  (一)選擇診斷機構就診的權利。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進一步擴大了勞動者選擇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范圍。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
  (二)知情權。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應當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材料和程序,并及時告知勞動者診斷、鑒定結果。
  (三)申請勞動仲裁的權利。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異議申訴權利。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和判定。
  (五)選擇鑒定專家權。勞動者可以自己或者委托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從專家庫中按照專業類別隨機抽取鑒定專家。
  (六)隱私受保護權。職業病診斷機構和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尊重、關心、愛護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六、本辦法規定哪些信息需要向社會公開?
  本辦法強化了衛生行政部門、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機構相關事項公開制度,進一步明確了應當公開的事項,包括:第十五條要求職業病診斷機構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第十八條規定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機構名單、地址、診斷項目等相關信息;第三十八條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依法承擔職業病鑒定工作的辦事機構的名稱、工作時間、地點和鑒定工作程序。
  七、職業病診斷需要哪些資料?應該由誰來提供?   
  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
  (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四)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主要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也可由有關機構和職業衛生監管部門提供。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等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有爭議的,可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他資料,如勞動者不掌握,由職業病診斷機構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八、職業病鑒定需要哪些資料?應該由誰來提供?
  職業病鑒定需要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鑒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省級鑒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鑒定書;
  (三)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職業病鑒定的當事人應該提供職業病鑒定申請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已作首次鑒定的需要提供鑒定書)。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鑒定的辦事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鑒定材料。也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材料。
  九、為什么職業病診斷需要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職業病是從事特定職業、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因此,職業病診斷不同于一般醫學診斷,是在醫學診斷的基礎上判斷疾病的發生是否與勞動者從事的職業有關,是一種歸因診斷。職業病診斷首先要了解、分析勞動者的職業史,將因非工作原因患病的病人排除在職業病病人范圍外。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是指勞動者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及接觸時間等。職業病危害因素是職業病發生的客觀、必要條件,勞動者不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是不可能發生職業病的。因此,職業病診斷需要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十、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有異議的怎么辦?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的快速發展,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制度發生了較大變化,勞動人口流動頻繁,勞動用工方式復雜化,造成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確認困難。用人單位不配合,導致職業病診斷資料不全。針對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的問題,衛生部曾發文要求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關人員證明材料等做出診斷鑒定結論,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個問題。根據新修改的《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從四個方面采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二是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的材料時,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三是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四是第二十八條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仍不能作出職業病診斷的,應當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者建議。
    十一、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果或者職業病鑒定結論有異議怎么辦?
  當事人如果對職業病診斷結果或是職業病鑒定結論有異議,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鑒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省級職業病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
  十二、如何保證職業病鑒定工作科學公正開展?
  職業病鑒定是為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論不服提供的必要程序,本辦法仍然實行省、市兩級鑒定制度。為了保證鑒定工作的科學公正,規定了以下內容:第三十七條特別強調了診斷機構不能作為鑒定辦事機構;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條細化了對專家庫專家的要求,要求專家庫按照不同專業類別進行分組;第四十二條規定參加職業病鑒定的專家應當半數以上是相關專業職業病診斷醫師,疑難病例應當增加專家組人數,充分聽取意見;第四十三條進一步完善了鑒定專家回避制度,保證鑒定工作的程序公正;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條對職業病鑒定過程的程序和需要聽取雙方陳述或進一步調查取證時的工作步驟進行了說明;第四十七條規定專家組應當經充分合議后,根據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經專家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
  十三、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涉及哪些部門和機構?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涉及的機構和部門較多。除診斷、鑒定機構外,診斷與鑒定工作過程還涉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等機構和組織,需要各個部門的支持和配合。
  首先,在督促用人單位履行職業病診斷的舉證義務時,需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交已掌握的診斷與鑒定所需材料。此外,在協助取證方面診斷機構也需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支持和配合(如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對工作場所現場調查)。
  其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職業病診斷所需的證據材料存在異議時,需要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判定或裁定。一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和判定。二是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和在崗時間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三是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勞動者進行首次鑒定時,原診斷機構要提供職業病診斷時的有關材料;進行再鑒定時,首次鑒定的辦事機構要提供首次鑒定時的有關材料。
  十四、職業病報告的意義是什么?
  職業病報告是職業病統計的基礎性工作之一,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及時報告職業病,有利于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準確掌握職業病發病情況,有針對性地制定防治措施,保障勞動者健康權益。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將確診的職業病告知用人單位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有利于加強作業場所監管,源頭預防職業病;用人單位將確診的職業病告知勞動保障部門,有利于落實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保障勞動者的健康及其相關權益。
  自上世紀50年代以來,截至2011年底,全國累計報告職業病779849例,其中塵肺病702942例,職業中毒49210例,其他職業病27697例。2011年,全國共報告職業病29879例,其中塵肺病26401例,職業中毒2131例,其他職業病1347例。
  十五、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懷疑勞動者健康損害可能與從事的職業有關怎么辦?
  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懷疑勞動者健康損害可能與從事的職業有關時,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到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十六、衛生部采取哪些措施加強職業病診斷機構建設以滿足工作需要?
  為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我部督促各地不斷加強職業病防治機構能力建設,鼓勵具備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申請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并爭取中央財政支持中西部地區職業病防治機構能力建設。近年來職業病診斷機構數量有了增加,服務能力不斷提高,2012年全國職業病診斷機構總數達到562家,比2010年增加70家。但是由于職業病診斷工作專業性、技術性、政策性強,工作難度大,醫療衛生機構申請職業病診斷機構資質的積極性不高,目前職業病診斷機構數量仍然不足。為解決這一問題,新修訂的辦法增加了有關機構能力建設的要求,一是增加第三條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設置必須適應職業病防治工作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實現區域覆蓋的規定;二是增加第四條各地要加強職業病診斷機構能力建設,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配備相關的人員、設備和工作經費,以滿足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的規定;三是增加第五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工作制定職業病診斷機構設置規劃的規定;四是增加第十一條規定,設區的市沒有機構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的,要求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符合條件的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
  十七、如何加強對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的監督管理? 
  新修訂的《辦法》明確規定了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監督檢查的內容和頻次。一是第五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每年都要開展對職業病診斷機構的監督檢查,并明確了檢查內容和監督頻次;二是第五十三條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的監督管理,對職業病鑒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實情況及職業病報告等相關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八、對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違法行為如何處罰?
  一是第五十五條明確了對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的處罰規定;二是第五十六至第五十八條明確對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超范圍、不履行法定職責、出具虛假證明文件和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等行為的處罰規定;三是第五十九條針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行為作出規定;四是第六十條明確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職的處理規定。